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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 下 為 今 日 ( 十 月 九 日 )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蔣 麗 芸 議 員 的 提 問 和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張 建 宗 的 書 面 答 覆 :

問 題 :

有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( 外 傭 ) 的 僱 主 向 本 人 投 訴 , 指 有 外 傭 中 介 公 司 ( 中 介 公 司 ) 涉 嫌 與 外 傭 合 謀 , 以 各 種 手 法 令 其 僱 主 主 動 跟 外 傭 解 除 僱 傭 合 約 , 以 便 獲 得 外 傭 返 回 原 居 地 的 旅 費 、 相 當 於 一 個 月 薪 酬 的 代 通 知 金 及 相 關 服 務 費 用 。 然 而 , 該 等 外 傭 沒 有 遵 守 返 回 原 居 地 的 規 定 , 而 是 短 暫 離 港 後 再 返 港 尋 找 新 僱 主 , 以 留 港 工 作 。 該 等 僱 主 又 指 出 , 有 中 介 公 司 在 服 務 合 約 中 加 入 不 公 平 的 條 款 , 例 如 容 許 中 介 公 司 單 方 面 違 約 而 不 用 賠 償 、 或 規 定 即 使 中 介 公 司 最 終 未 能 提 供 服 務 , 僱 主 亦 不 能 要 求 退 款 。 就 此 ,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:

( 一 ) 過 去 五 年 , 當 局 收 到 多 少 宗 有 關 外 傭 在 跟 僱 主 提 前 解 除 僱 傭 合 約 後 , 未 有 按 規 定 返 回 原 居 地 的 投 訴 ;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外 傭 遵 守 該 項 規 定 ;

( 二 ) 鑑 於 《 僱 傭 條 例 》( 第 57 章 ) 訂 明 , 如 果 傭 工 蓄 意 不 服 從 僱 主 合 法 和 合 理 的 命 令 、 行 為 不 當 、 犯 有 欺 詐 或 不 忠 實 行 為 , 或 慣 常 疏 忽 職 責 , 僱 主 可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而 即 時 解 僱 該 僱 員 , 當 局 有 否 研 究 加 強 宣 傳 《 僱 傭 條 例 》, 讓 僱 主 明 白 其 合 理 權 益 及 有 何 申 訴 渠 道 ;

( 三 ) 過 去 五 年 , 當 局 共 收 到 多 少 宗 與 中 介 公 司 有 關 的 投 訴 , 以 及 投 訴 主 要 的 內 容 為 何 ; 當 局 有 何 跟 進 行 動 , 有 否 研 究 加 強 監 管 中 介 公 司 的 收 費 和 合 約 條 款 ( 例 如 要 求 中 介 公 司 詳 細 交 代 收 費 詳 情 ); 及

( 四 ) 鑑 於 《2012 年 商 品 說 明 ( 不 良 營 商 手 法 )( 修 訂 ) 條 例 》(《 修 訂 條 例 》) 已 於 二 ○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開 始 實 施 , 而 中 介 公 司 向 僱 主 提 供 的 服 務 屬 該 條 例 的 規 管 範 圍 , 當 局 至 今 有 否 收 到 中 介 公 司 違 反 該 《 修 訂 條 例 》 的 投 訴 , 以 及 有 何 跟 進 行 動 ?

答 覆 :

主 席 : 就 蔣 麗 芸 議 員 的 提 問 , 我 答 覆 如 下 :

( 一 ) 入 境 事 務 處 ( 入 境 處 ) 沒 有 備 存 有 關 數 字 。

根 據 現 行 政 策 , 外 傭 須 於 完 成 僱 傭 合 約 或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後 的 兩 星 期 內 離 開 香 港 , 以 較 早 日 期 為 準 。 外 傭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內 提 出 在 香 港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,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, 通 常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特 殊 情 況 包 括 原 來 的 僱 主 因 外 調 、 移 民 、 逝 世 或 經 濟 原 因 以 致 不 能 繼 續 履 行 合 約 , 或 有 證 據 顯 示 該 外 傭 曾 遭 受 苛 待 或 剝 削 。 外 傭 如 欲 受 僱 於 新 僱 主 , 須 離 開 香 港 , 及 向 入 境 處 重 新 申 請 工 作 簽 證 。 在 審 批 外 傭 在 提 早 終 止 合 約 後 受 僱 於 另 一 僱 主 的 工 作 簽 證 申 請 時 , 入 境 處 會 確 定 外 傭 已 離 開 香 港 , 才 會 發 出 新 的 簽 證 。 由 於 本 地 家 庭 對 外 傭 的 需 求 龐 大 , 入 境 處 不 時 收 到 僱 主 的 求 助 , 要 求 盡 快 處 理 他 們 的 外 傭 工 作 簽 證 申 請 。 另 一 方 面 , 外 傭 因 各 種 理 由 與 其 前 僱 主 解 約 後 , 生 活 頓 成 問 題 , 亦 想 盡 快 投 入 新 工 作 。 作 為 一 項 便 利 僱 傭 雙 方 的 安 排 , 入 境 處 採 用 較 彈 性 的 方 法 處 理 外 傭 在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後 需 返 回 其 原 居 地 的 要 求 。

入 境 處 關 注 有 外 傭 涉 嫌 濫 用 提 早 終 止 合 約 轉 換 僱 主 的 安 排 , 並 已 採 取 相 應 措 施 , 加 強 審 查 經 常 轉 換 僱 主 的 外 傭 的 工 作 簽 證 申 請 。 在 新 措 施 下 , 入 境 處 在 處 理 外 傭 的 工 作 簽 證 申 請 時 , 會 詳 細 審 查 申 請 人 的 情 況 , 例 如 申 請 人 在 十 二 個 月 內 提 前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的 次 數 及 原 因 , 以 考 慮 是 否 涉 及 濫 用 提 早 終 止 合 約 轉 換 僱 主 的 安 排 ; 若 入 境 處 有 此 懷 疑 , 將 會 拒 絕 有 關 申 請 。 此 外 , 如 發 現 僱 主 未 能 履 行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的 規 定 或 剝 削 其 外 傭 以 致 僱 傭 合 約 提 前 被 終 止 , 日 後 他 們 聘 用 外 傭 的 申 請 將 不 獲 批 准 。 入 境 處 在 過 去 三 個 多 月 已 拒 絕 了 75 宗 涉 及 濫 用 提 早 終 止 合 約 轉 換 僱 主 的 安 排 的 簽 證 申 請 。 入 境 處 相 信 這 項 措 施 可 有 效 遏 止 有 關 的 濫 用 情 況 , 並 會 不 時 檢 討 措 施 的 成 效 。

( 二 ) 勞 工 處 一 直 舉 辦 多 項 推 廣 活 動 , 包 括 印 製 專 為 外 傭 僱 主 而 設 的 宣 傳 單 張 、 印 製 僱 用 外 傭 的 實 用 指 南 、 舉 辦 巡 迴 展 覽 , 以 及 透 過 講 座 和 研 討 會 等 , 向 公 眾 ( 包 括 外 傭 僱 主 ) 講 解 有 關 僱 用 外 傭 的 事 宜 , 以 促 進 外 傭 僱 主 了 解 他 們 按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應 負 的 責 任 。 如 僱 主 有 任 何 問 題 , 亦 可 致 電 勞 工 處 熱 線 2717 1771 或 親 臨 勞 資 關 係 科 各 分 區 辦 事 處 查 詢 和 尋 求 協 助 。

( 三 ) 過 去 五 年 ( 即 由 二 ○○ 九 年 一 月 至 二 ○ 一 三 年 九 月 底 ), 勞 工 處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組 ( 事 務 組 ) 共 收 到 432 宗 涉 及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( 介 紹 所 ) 的 投 訴 。 投 訴 事 項 主 要 為 濫 收 外 傭 佣 金 , 另 外 部 份 為 無 牌 經 營 介 紹 所 。 在 接 獲 投 訴 後 , 事 務 組 會 立 即 展 開 調 查 , 並 採 取 適 當 的 跟 進 及 檢 控 行 動 。

如 投 訴 涉 及 介 紹 所 向 僱 主 收 取 的 服 務 費 用 、 服 務 質 素 或 介 紹 所 涉 嫌 觸 犯 《2012 年 商 品 說 明 ( 不 良 營 商 手 法 )( 修 訂 ) 條 例 》(《 修 訂 條 例 》), 事 務 組 會 將 個 案 轉 介 至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及 海 關 跟 進 。

事 務 組 亦 會 透 過 與 介 紹 所 的 定 期 通 訊 及 舉 辦 講 座 , 提 醒 介 紹 所 須 依 法 ( 包 括 《 僱 傭 條 例 》、《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》 及 《 修 訂 條 例 》) 經 營 , 以 及 為 僱 主 及 外 傭 提 供 正 確 資 料 和 清 晰 的 收 費 和 合 約 條 款 。

另 一 方 面 , 我 們 亦 加 強 了 宣 傳 及 教 育 工 作 , 以 提 高 僱 主 就 如 何 保 障 他 們 的 權 益 方 面 的 認 知 。 我 們 不 時 提 醒 僱 主 應 小 心 選 擇 信 譽 良 好 的 介 紹 所 , 並 在 付 款 前 訂 立 服 務 合 約 , 當 中 清 楚 列 明 外 傭 的 資 料 、 到 職 日 期 、 費 用 等 有 關 條 款 , 以 便 日 後 有 爭 議 時 作 參 考 ; 若 介 紹 所 未 能 履 行 協 議 條 款 , 合 約 亦 有 助 僱 主 尋 求 適 當 協 助 。

( 四 ) 自 《 修 訂 條 例 》 於 二 ○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實 施 以 來 , 海 關 共 收 到 三 宗 涉 及 外 傭 介 紹 所 的 投 訴 , 分 別 涉 及 提 供 懷 疑 虛 假 傭 工 驗 身 報 告 、 提 供 虛 假 的 傭 工 工 作 經 驗 及 技 能 的 資 料 , 和 傭 工 未 有 履 行 介 紹 所 所 述 之 工 作 範 疇 。 涉 及 行 使 虛 假 文 書 的 一 宗 投 訴 正 由 警 方 跟 進 調 查 ; 餘 下 兩 宗 投 訴 所 涉 事 宜 是 在 《 修 訂 條 例 》 實 施 前 發 生 , 因 此 不 屬 《 修 訂 條 例 》 的 管 轄 範 圍 。

大會質詢

2013.10.9/規管外籍家庭傭工中介公司的服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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